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护工作的组织管理。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配合气象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场所、重要物资仓库、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以及高雷击区,心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的规定,工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资质,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四条
防雷工程须经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建(构)筑物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会审。
对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指导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