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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电案刑事终审判决书分析

来源: 时间:2008-05-18 点击:
窃电案刑事终审判决书分析

2006年5月16日,荆州市称金蒂公司窃电案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这是荆州市沙市区第一起因窃电起诉判决的案例,是反窃电工作中的一项标志性胜利。现在我们解读此案终审判决书,回顾办案过程,从中总结经验,有助于广大用电检查人员提高对窃电行为定案、定性的认识。

1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金蒂公司法代表人、被告人程某因为冷冻用电量大,授意被告人朱某找懂窃电技术的人帮助窃电,被告人朱某找到被告人庞某(供电公司营业所职工)商议窃电一事。庞某和程某谈好改变表内装置窃电成功后,以每月5000至8000元支付好处费。随后,被告人庞某联系被告人唐某,由唐某利用掌握的技术在电能表内加装了一套遥控装置以控制电能表的计量,并将遥控器交给被告人程某控制。被告人程某每月支付至少5000元的好处费,直至2005年8月6日案发。其中,被告人唐某获得好处费15000元。

2005年8月6日,沙市供电公司文湖营业所对金蒂公司进行用电检查时,被发现该公司电能表有问题,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将电能表拆下封存,现场拍照后,要求金蒂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8月8日到文湖营业所解决问题。8月8日程某到文湖营业所,承认了在电能表内安装遥控装置窃电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8月9日程某再次来到文湖营业所解决问题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讯问中,程某如实供述了窃电的犯罪事实。

按上一年度与窃电后的电量差额,自2004年8月起至2005年7月间,共盗窃电能价值71769.82元。破案后,追缴金蒂公司电费71769.82元、被告人唐某赃款15000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和上缴国库。

一审沙市区人民法院2006年2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并认定,被告人程某、唐某、朱某、庞某盗窃国家电能,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提出犯意,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庞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程某不服,以“其实施的是单位盗窃行为,个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其已向沙市供电公司文湖所就窃电事实作了如实陈述,有自首情节;是从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唐某不服,以“其实施的是单位盗窃行为,个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是从犯,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荆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为了单位利益,勾结唐某和朱某、庞某采取技术手段,窃取国家电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相关理由,上诉人程某、唐某提出的其窃电行为是单位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程某具体组织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唐某为金蒂公司实施窃电提供帮助,认定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程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沙市供电公司文湖营业所说明窃电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一节,应认定为自首。考虑本案属于单位行为而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具体要求情况,国家损失已弥补,罚金已缴纳,可对其减轻处罚,最终判决如下:

(1)、撤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5)沙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2)、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3)、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4)、朱某、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 认识终审判决书反映的观点

2.1认定本案的情节构成单位盗窃电力犯罪。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三)项: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因而,本案的情节已构成盗窃电力犯罪。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本案实施盗窃电力犯罪的主体却是一个焦点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应认定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即金蒂公司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首先,主观上,是为金蒂公司的利益而采取的窃电行为,即是为法人谋利益,而不是为个人谋利益,是为了实现单位非法占有电力的目的。其次,客观上,金蒂公司实现了对盗窃来的电力的占有和使用,而不是被个人占有或使用。并且,供电企业依法对金蒂公司采取了停电,而非针对个人。最后,主体上,本案中的窃电行为是一种集体行为,是金蒂公司的行为。程某作为金蒂公司的法人代表,依其单位赋予的职权,授意他人对公司的电能计量表计进行非法改造,实现公司少交电费的目的,是代表公司法人的一种行为表现。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盗窃罪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仅针对个人,不针对单位,只是排除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没有排除处罚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的可能性。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故上诉人程某、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窃电行为是单位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2主动接受处理按自首制度,从轻处罚。自首行为的意义在于行为人的主动供述行为既免除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又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罪伏法及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减弱。

本案中,窃电被查获后,主犯程某及时到辖区供电营业所,主动交待窃电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客观上具备自首构成的三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处罚;主观上反映了程某有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按自首情节对待,予以从轻处罚,体现了《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判决书的导向在于,犯罪分子在实施窃电行为后,会产生种种复杂的心理,惧怕罪行败露受刑罚制裁,而自首对于犯罪分子可以得到宽大处理,如果我们能充分发挥“自首”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鼓励和引导其主动向供电企业交待窃电事实,争取宽大处理,将对窃电处理起到重要作用。

2.3此案反映近年来日益凸现的窃电者与供电人员内外勾结的窃电现象。《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和《电力法》都规定了对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以电谋私,循私舞弊的行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供电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情节严重,应依据《刑法》予以处罚。与之相对,窃电者通过给予有关人员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对之适用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与盗窃罪的数罪并罚,才能真正使《刑法》成为一把斩断内外勾结黑手的“利剑”。

3 此案件我们得到的启示

3.1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收集证据确凿,资料齐全,工作认真细致,有效地打击了窃电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当用电检查人员怀疑计量表有问题时,现场轮换该表,用报纸、透明胶封存,用户在报纸上签字证明。整个过程拍照、录像。随后,电能表被送往省公司中试院鉴定,开封、鉴定过程全程摄像,这些证据的固定,为报案提供了坚定的基础。

3.2反窃电工作需要紧密依靠公、检、法单位。此案历经近一年时间,供电部门从查获窃电后证据的收集和必须提供的原始资料等方面,积极配合司法部门,细心的向司法部门讲解说明,使得案件顺利进入司法程序,依法处理,较好地维护了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3.3窃电量的计算采用了差额法。经调查,窃电前后,用户用电设备、生产状况无明显改变,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作为窃电量。以前,我们在向司法机关移交报案材料时,窃电量的认定大多按《供电营业规则》采用“180天”“12小时”“额定电流”来计算,按这种推算办法取得的数额,司法机关是不予认可的,因为对窃电量的推算违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原则,其对窃电数额的认定不准也有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点是我们以后在报案时要注意的事项。

4 结束语

在本案公诉过程中,我国法律关于窃电犯罪适用盗窃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存在立法缺陷,以致适格不能,法律武器在反窃电斗争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我们认为将窃取电气、煤气、天然气等到无形财物犯罪单独设立罪名,并针对其特殊性作出科学的制度安排,是十分有必要的。在目前,存在立法缺陷的背景,供电企业应认真研究窃电行为的表象和特征,加速计量装置的改造,运用技术手段消灭窃电行为于萌芽;加大反窃电斗争的舆论宣传力度,形成打击窃电,威慑窃电分子的氛围;加强职工的爱岗敬业的教育,对违法乱纪职工严肃追究,不姑息养奸,在电力销售环节建立反窃电的常效管理机制;加强法律工作与公安司法部门积极配合,提高反窃电取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运用法律,尤其是要收集并整理全国关于窃电判例的经典做法,来有效制止窃电浊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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